(2017)内078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830号原告:于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富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垫付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1090000元。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且被告在外债务过多,不能及时偿还,但会尽快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9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10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被告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赫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