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某芬诉刘某昭、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1550号 原告:黄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大院XX幢XX房,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40503XXXX。 被告:刘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91111XXXX。 被告:林某,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10828XXXX。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某因其开的建材店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妻子林某商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后又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追偿,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林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本人在军屯村经营的铝合金建材店急需资金周转,经与妻子商量,现借到黄某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在归还本金前,按月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否则,愿以家庭的财产(如房产、小车等)抵押偿还债务。此据。借款人:刘某,借款人妻子:林某。身份证号:46002919691111XXXX,家庭住址:那大XX路XX街XX号,联系电话:1380755XXXX,附件: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9月21日”。2016年5月2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填写《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为“店里资金周转用”。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刘某余欠罗XX老婆黄某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元)于2016年8月28号前还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6年9月28号前还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则按原来约定利息付利息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0000元系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单》、《还款计划》、《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共计108000元。从《还款计划》足以认定两被告已偿还了20000元,尚欠8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0000元系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借据》、《还款计划》中有关于利息的陈述,但并未明确具体利率,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也未能举证证明。现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计至债务付清之日。被告刘某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16年8月28日前偿还40000元,2016年9月28日前偿还48000元,则应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算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29日)起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8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算,分别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刘某、林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jzfytd3w9vtxnpbm4n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贾小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贾小静撰稿:贾小静校对:杨仪印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印制 (共印11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