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卢焕雄与佘映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焕雄,佘映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964号原告卢焕雄,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英,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原告卢焕雄妻子。被告佘映基,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焕雄诉被告佘映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焕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盛、杨林英,被告佘映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原、被告经口头约定,通过火车货运方式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河沙,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1418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1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184元。4、《统计单》,证明通过火车货运河沙的车厢次及吨数。5、《火车托运单》两份,证明买卖合同的开始时间。6、《发票联》,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5年1月份之前。7、《预付款存入凭证》,证明本案的车皮由被告委托汕头市四海如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公司的原因是可以优惠运费。8、《账单统计表》,证明该账单统计表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付款数额一致,证明被告如能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2015年4月24日确认的货款则新的沙款调整为每立方49.5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1月向被告销售河沙,有关河沙的运输、价格及结算等事宜都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来货情况支付货款,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发货凭证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却拒不提供有关对账资料。2015年4月24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到原告处进行对账,然而原告仍无法提供有关的发货或收货凭证,所谓的对账完全是原告以其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数据真实性的手写记录,因此被告没有确认原告一手炮制的所谓欠款数额,仅与原告商定了往后河沙交易的单价,原告对此也予认同,并与被告持续交易到2015年7月底。此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凭证进行对账结算,但原告仍不予配合。据被告核算,自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23000元,可见被告早已履行了有关的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自己无法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进行核对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销售河沙给原告期间,多次出现装货量不足,缺斤短两,甚至还有河沙被化学品纯碱污染,导致来货无法销售,被告严重亏损,被告为此多次要求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原告却以系货运站装卸原因导致再三推脱,至今仍未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问题,综上,原告无法提供有关发货或收货等凭证,也拒不与被告进行对账,导致双方至今无法进行货款结算,此系原告单方原因造成,而被告已支付了巨额货款,相关的付款义务早已履行完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23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货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书证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没有确认,双方至今仍未进行对账结算;4、对证据四《统计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书证为原告单方制作,其记录的数据不准确,不能作为对账凭证。5、6、7、对证据五、六、七《火车托运单》《发票联》、《预付款存入凭证》认为其中的托运人是公司,但收货人有的是公司,有的是被告个人,这不能证明双方最早的交易时间是在2014年。8、对证据八《账单统计表》的质证意见,证据里面的“5月15日前付清欠款每立方为49.5元”这句话是被告写的并签名,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这也是印证了原告当时跟被告确认单是确认了交易单价。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在这期间被告支付了1223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清所有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河沙买卖关系,但有关河沙的运输、价格及结算等事宜均为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252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底,双方继续进行河沙买卖,但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对于结欠的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有2015年4月24日被告签名的对账单及自己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以被告尚欠货款514184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进行河沙买卖,并提供了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的付款银行流水凭证共1223000元,其中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付款695000元,被告以此否认结欠原告货款。原告承认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695000元,但称该款大部分是2015年4月24日之前原被告之间进行河沙买卖的货款,据此提供自行制作的统计记录为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存在河沙买卖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没法确认,应按买卖合同性质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举证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自制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货款552520元,但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买卖没有进行对账,原告以自制的没有经被告确认的统计记录主张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双方买卖河沙的数量、金额达到651664元没有证据效力。虽然原、被告2015年4月24日之后双方仍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已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向原告付款695000元,上述款项大于被告确认的2015年4月24日之前结欠552520元的货款数额,即印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货款,原告应对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焕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为44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