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11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家驹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164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家驹,男,1996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张家驹盗窃罪罚金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驹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在张家驹居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尖山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张家驹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7年6月23日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随时追缴。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京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