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02执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扬禹、冯尤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扬禹,冯尤淋,李马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扬禹,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申请执行人冯尤淋,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李马阳,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谢扬禹、冯尤淋与被执行人李马阳刑事退赔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退还赃款人民币1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配被执行人李马阳退出的赃款,二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人民币4222元。另经查,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刑初5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文凯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熊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鸿源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