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红旗与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716号原告:张红旗,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南路161号之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3601981L。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红旗与被告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力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被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力源公司向张红旗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工资差额1800元;2.力源公司支付张红旗工资差额的赔偿金1500元;3.力源公司支付张红旗因未买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提供标准的工作时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4.力源公司支付张红旗因未签劳动合同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25%的赔偿金1200元;5.力源公司支付张红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补足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张红旗于2016年11月5日入职力源公司工作,从事电线类工种,该工种属于有毒岗位,该岗位导致张红旗双手疼痛、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了张红旗的正常生活。张红旗入职时间为年底,为赶货经常加班加点,但力源公司为张红旗计算工资时有时按计时工资计,有时按计件工资计,计算方式随便,张红旗遂要求力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约束力源公司,遭到力源公司的拒绝。张红旗在工作中拿手机看时间时,因其干活导致双手麻木,手机遂掉落在地上,张红旗只能向力源公司借支1000元用以购买新手机,但力源公司只同意借支6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力源公司因此将张红旗解雇。力源公司以扣押工资为由限制员工辞职是违法的;张红旗的工作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容易产生职业病,但力源公司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亦属于违法;力源公司不与张红旗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也是违法行为,综上,力源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向张红旗承担赔偿责任。张红旗针对案涉劳动关系申请了两次仲裁,第一次仲裁确定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张红旗因环境不适解除与力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环境不适包括力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买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提供标准工作时间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情况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案涉仲裁裁决书驳回张红旗要求力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法院应依法支持张红旗的诉讼请求。张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力源公司辩称:原告张红旗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如下:一、入职及离职情况:张红旗于2016年11月5日入职力源公司,担任车间线头部员工,于2016年12月4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本案仲裁情况:张红旗于2017年2月2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力源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11月5日至12月14日工资差额1800元;2、工资差额的赔偿金1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收入损失的应得25%赔偿金12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保护待遇损失补足金15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7]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红旗的全部仲裁请求。三、其它情况:张红旗曾经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力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12月14日工资5104元、2016年12月5日至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4元以及违法辞退赔偿金42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源公司向张红旗支付2016年11月工资2613元、12月工资716元以及2016年12月5日至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1元;驳回张红旗要求力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元的仲裁请求,张红旗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由于张红旗在本案中诉请力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12月14日工资差额1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在已生效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处理,案涉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否定前述仲裁结果,故原告对该两项请求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粤1972民初47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张红旗要求被告东莞市力源电线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工资差额18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红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借支单、离辞表、工资单、微电脑打卡钟专用考勤表,被告力源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合同书、考勤表、生产日报表、11月和12月工资单、16版标准工价表、管理制度、离辞表、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1.力源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红旗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2.力源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红旗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的25%赔偿金;3.力源公司是否需要向张红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劳动待遇损失的补足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对于张红旗要求力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因张红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就力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经责令力源公司限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张红旗要求力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张红旗主张依照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要求力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的25%的赔偿金,由于上述条款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覆盖,而张红旗已经在另案中因力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力源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7]47号仲裁裁决书已支持其相应请求,故对张红旗在本案提出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对于张红旗称其工作岗位系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要求力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保护待遇损失的补足金,本院认为,张红旗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岗位系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亦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其造成了哪些劳动保护待遇损失,而且张红旗依据的条款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覆盖,故张红旗诉请力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补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及前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张红旗承担(本院免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