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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卢江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江,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5847558-5。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渔业服务中心主任,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建军,男,蒙古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政法办副主任,住新疆奎屯市。上诉人卢江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奎管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被上诉人奎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承包费220,000,并赔偿违约金44,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奎管处赔偿上诉人2013年购买鱼苗和饲料金额83,585元,返还2013年租金60,000元,2014年租金20,000元,2015年鱼苗定金10,000元,违约金4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17,585元。3、本案一、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邮寄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奎管处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应当缴纳的承包费金额和期限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及时履行。2、上诉人于2014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无法缴纳承包费,这说明被上诉人在当时没有违约的行为,同时证明了上诉人对欠款的认可。3、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养鱼池没有得到应有收益,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欠付承包费32万元,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卢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奎管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奎管处与卢江签订的流水养鱼池承包合同;卢江支付奎管处承包费220,000元,赔偿违约金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卢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卢江与奎管处签订了流水养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奎管处将坐落在车排子水库流水养鱼池32个附属进排水设施承包给卢江养鱼使用。承包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承包金:2013年交承包费6万元,2014年交承包费7万元,2015年交承包费8万元,2016年交承包费9万元。承包费交纳方式、期限:在签订合同时,现金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此后每年3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奎管处确保在正常水情下的鱼池用水,奎管处的两眼机井为卢江调剂用水,电费由卢江承担。不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013年的承包费卢江已足额交纳。2014年6月6日,卢江给奎管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渔业基地承包人卢江合伙人XX、窦广成由于各种原因,现经营资金紧张,就承包费用一事分三次付清,2014年6月初付2万元,7月底8月初付3万元,10月份前付清剩余2万元。落款处有卢江签字确认。2013年8月底9月初因干渠改造卢江承包的鱼池停水,2014年6月份以后开始供水。停水期间奎管处用两口机井循环供水,但不能满足渔业养殖需要。2014年卢江打报告希望能减免2014年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奎管处和卢江签订的流水养鱼池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卢江给奎管处出具的承诺书也约定了支付期限,卢江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卢江出示的报告要求减免2014年的承包费,但未经过奎管处同意,因此对卢江出示的报告不予采信。故奎管处要求卢江支付承包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卢江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奎管处主张的违约金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卢江辩称由于奎管处未供水,是奎管处先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合同中约定奎管处确保正常水情下的鱼池用水,且提供了两眼机井供卢江调剂用水,奎管处改造干渠也系正常的水利工程,因此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对卢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卢江同意解除合同,且其拖欠三年承包费,已迟延履行债务。因此依法、依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流水养鱼池合同应予以解除。判决:一、解除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与被告卢江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流水养鱼池承包合同;二、被告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承包费2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44,000元。案件受理费2,630元(缓交),由被告卢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卢江出示照片15张,欲证实其承包的鱼池因奎管处供水不足而干枯情况和鱼苗死亡情况。被上诉人奎管处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该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上诉人卢江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眼机井,只能作为临时调剂补充用水,而不保证正常流水养鱼的需水量。被上诉人奎管处表示认同,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查证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江与被上诉人奎管处签订的流水养鱼池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奎管处因干渠改造停止给上诉人卢江的鱼池供上游水库的水,上诉人卢江启动机井供水,只是临时应急措施。可见,本案所涉流水养鱼池承包合同的履行,关键在于流水的供应,被上诉人奎管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有效的向上诉人卢江的鱼池供水,至2014年底再未供水,是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奎管处改造干渠是正常的水利工程,不存在违约情况。该理由不充分。改造干渠是奎管处的内部计划事务,且在合同签订当年进行,合同签订时其应当预见到干渠改造会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利后果,而合同中没有涉及干渠改造会长期停水如何处理的内容。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合同约定从2014年起,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金。上诉人卢江未按时支付2014年的承包金,其于2014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奎管处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当年承包金分三期支付。奎管处接受了卢江的承诺,这是双方因干渠改造停水后对2014年承包金支付期间的变更。卢江用分期支付承包金的方式减轻了自己的负担,免除了奎管处当年因改造干渠停止供水的违约责任。卢江支付了20,000元后,未按照其承诺的内容支付当年的承包金5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和赔偿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2015年起上诉人卢江未向被上诉人奎管处支付承包金,奎管处也没有给卢江供干渠水,双方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互为违约,责任相互抵消。上诉人卢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卢江请求被上诉人奎管处赔偿损失、返还承包金、支付违约金共计217,585元,该上诉请求是对奎管处的反诉请求,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没有经过一审法院审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承包费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卢江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缓交),由上诉人卢江负担657.5元,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负担1,9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63元(上诉人卢江已交纳),由上诉人卢江负担7,263元,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克宏审判员  王永魁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甜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