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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丹阳丰和森态农林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丹阳丰和森态农林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荆建一,孔琪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26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88号。负责人:朱希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荣,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白兔村。法定代表人:荆建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丹阳丰和森态农林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荆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荆留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河滨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冯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建一,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孔琪琪,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一(被告孔琪琪丈夫),住丹阳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丹阳丰和森态农林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态公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剂公司)、荆建一、孔琪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6日的庭审,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曹荣荣,被告荆建一,被告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建一,被告孔琪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一,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被告助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的庭审,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荆建一即被告丰和公司及孔琪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助剂公司、森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截止2016年11月12日的罚息、复利为356366.07元;2.判令被告丰和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47万元,以上两项请求暂合计为15826366.07元;3.判令被告丰和公司以苏XX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存货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森态公司、建安公司、助剂公司、荆建一、孔琪琪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助剂公司在500万元的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及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ZJ07(融资)XXXXXXX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丰和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并就申请事项、有效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ZJ07(高抵)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丰和公司以其相关存货,包括现有以及将来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森态公司、助剂公司、建安公司、荆建一、孔琪琪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丰和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合公司基于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1500万元,双方还就还款方式、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丰和公司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丰合公司积欠利、罚息356366.07元,本金150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丰和公司、荆建一、孔琪琪辩称,被告丰和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贷款,贷款后发生欠款均是事实。被告丰和公司会对涉案款项积极偿还。被告丰和公司、荆建一、孔琪琪认可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但利、罚息过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被告荆建一、孔琪琪同意对被告丰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希望可以减免。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丰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罚息由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按诉讼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动产抵押权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涉案贷款用途系以新还旧,被告建安公司不是旧贷款的保证人,故对于新贷款即涉案贷款,被告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助剂公司辩称,被告助剂公司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助剂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森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罚息明细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ZJ07(融资)XXXXXXXX],约定:被告丰和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期间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的融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同日,被告森态公司、助剂公司、建安公司为担保原告实现基于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产生的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实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J07(商保)XXXXXXXXXXXX、ZJ07(商保)XXXXXXXXX、ZJ07(商保)XXXXXXXXXX];被告荆建一、孔琪琪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J07(商保)XXXXXXXXX]。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ZJ07(融资)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除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债权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森态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建安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助剂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荆建一、孔琪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同日,为担保原告实现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丰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J07(商抵)XXXXXXXXX],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财产为编号ZJ07(商抵)XXXXXXXX《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所记载的存货;抵押财产的合计评估价值为3174万元;抵押财产由被告丰和公司占管,被告丰和公司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抵押财产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期间,被告丰和公司任何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被告丰和公司应当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原告认可新的担保;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被告丰和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的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清单列明,抵押财产名称为圆钢,存入、保管、使用单位为被告丰和公司,登记机关为丹阳市工商局。当日,原告与被告丰和公司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XXXXXX**),该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被告丰和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金、费用;数额为3000万元;备注内容为:抵押人以现有及将来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作抵押。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ZJXXXXXXXXXXXX),约定:被告丰和公司因购买原料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借款本金于2017年4月28日一次还清;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85%,在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利率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丰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丰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丰和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丰和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丰和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丰和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丰和公司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发生未按约支付利息情况,截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丰和公司积欠原告利息352893.7元,产生复利3472.37元,合计356366.07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其因诉讼与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7万元。本院认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按约向被告丰和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丰和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被告丰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其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丰和公司承担偿还所欠本金、支付相应利、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森态公司、建安公司、助剂公司、荆建一、孔琪琪为原告华夏银行镇江分行实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丰和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森态公司、建安公司、助剂公司、荆建一、孔琪琪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如被告森态公司、建安公司、助剂公司、荆建一、孔琪琪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丰和公司追偿。被告建安公司认为,涉案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证明涉案贷款是被告丰和公司用于偿还旧存贷款,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亦有约定,即使所担保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建安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7万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数额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建安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按诉讼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但未能证明计算方法的依据、合理性,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丰和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实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丰和公司占管抵押财产,其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抵押财产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期间,其任何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其应当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提供原告认可新的担保,故被告丰和公司应对抵押物妥善保管,如发生抵押物减损应及时与原告说明,并提供新的担保。审理中,被告丰和公司陈述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将抵押物用于生产经营,其已经违反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应因抵押物减损而减轻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2016年11月12日为356366.07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47万元。三、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以苏XX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存货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丹阳丰和森态农林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建一、孔琪琪对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丹阳丰和森态农林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荆建一、孔琪琪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58元,由被告江苏丰和合金有限公司、丹阳丰和森态农林园有限公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荆建一、孔琪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艳       超人民陪审员 李       知       丽人民陪审员 赵       丽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天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