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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陆现存与陆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现存,陆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423号原告:陆现存,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庆华,男,成年人,住平邑县。原告陆现存与被告陆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现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因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陆庆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陆现存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人陆庆华,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陆庆华借原告陆现存现金20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庆华借原告陆现存现金2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陆现存与被告陆庆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仅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现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陆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审 判 员  王晓人民陪审员  殷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