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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徐斌与武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武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5566号原告徐斌,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伟强,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魏家勇、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斌诉被告武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武伟强委托代理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武伟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4月底偿还上述借款,并约定以宁陵县高级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款为担保。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约定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伟强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0万元原告已从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中得到了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31日《借条》一份,证据二、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据一、证据二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证据三、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据四、原被告通话录音摘要一份,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此后便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借到291000元且该款原告已从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中得到了偿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31号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被告实际借到291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未获得的工程款在原告所在的公司。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于本案无关。高新区经侦大队传唤过武伟强,其明确表示该工程不是自己所做,也不存在与原告之间有工程款问题,其所述不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武伟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斌现金30万元整,定于2016年4月底返还,以宁陵县高级中学运动场项目工程款保证。”落款处有被告武伟强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武伟强转款3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武伟强于借款当天向原告转回利息9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被告对月息9000元予以认可。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武伟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当天返还的利息9000元,应作为本金扣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伟强偿还原告徐斌借款本金29.1万元,并以29.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徐斌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及保全费2182元,共计8468元,由被告武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镐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