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赵越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赵越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174号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治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越峰,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越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61,062.69元及利息2,417.42元,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越峰与案外人济南融速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小汽车1辆,价款为79,000元,首付23,800元,余款55,200元,保险费4,8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62,560元需要另行借款。同日,被告赵越峰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赵越峰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其中《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与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指定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指定平台推荐借款客户,经指定平台审核后由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作为出借对象;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作为借款客户推荐至指定平台,经指定平台审核,并有足够的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作为出借对象后,由指定平台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第16.1款“违约”约定:“……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服务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20天以上……”;第16.5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服务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19.1款第(ⅸ)目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及手续费,以及服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附件一《当事人/借款/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6.68%;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如下还款账户进行扣款”。2016年6月17日,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济南融速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0,500元,摘要:借款。随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GPS费用2,060元。被告总借款金额为62,560元。现被告赵越峰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还款1期,归还本金1,497.31元、利息521.33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同月10日前偿还。原告支付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本案律师费5,000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律师费发票;4、经销商情况说明;5、借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函及快递单;6、代偿付款回单、代偿情况说明。被告赵越峰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代被告赵越峰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进行追偿,并主张代偿款自逾期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有权向被告赵越峰主张律师费。原合同准许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赵越峰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二、被告赵越峰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61,062.69元及利息2,417.42元,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赵越峰支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