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300左方成与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方成,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300号原告:左方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南军,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左方成诉被告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面粉加工,2015年6月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左方成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南军2015.6.4”。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为200000元,另36000元为借期一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载明为236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只交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6000元利息款,该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方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