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雁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雁秋,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雁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雁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雁秋窜至南阳市红都时代广场,乘营业员不备,先后将一个爱步牌女士挎包、一个思加图牌女士挎包、一个阿迪达斯牌帽子盗走。营业员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雁秋抓获。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160元。案发后,王雁秋已经退赔上述损失。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雁秋的供述;2.被害人房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段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领条、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雁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已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雁秋窜至南阳市红都时代广场,乘营业员不备,先后将一个爱步牌女士挎包、一个思加图牌女士挎包、一个阿迪达斯牌帽子盗走。营业员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雁秋抓获。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160元。案发后,王雁秋已经退赔上述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雁秋的供述;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段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表、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雁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雁秋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雁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