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炳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炳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544号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澳花园物业办。法定代表人:李彭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炳英,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英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拖欠的物业费4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与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荣达馨园小区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10月3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以上费用业主每月15日前交纳。另查,被告系汉沽荣达馨园4号楼6门502室房屋业主,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78.13平方米。被告办理涉诉房屋入住手续时签订了《确认书》,就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已经阅读、理解并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6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了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10月28日与天津开发区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8.13平方米×0.88元×60个月=41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60个月物业费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