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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行、何恒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何恒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515号原告:王行,男,生于1986年5月2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何恒文,男,生于1973年3月16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群忠,公司职工。原告王行与被告何恒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被告何恒文、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恒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31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何恒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2时20分,被告何恒文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贵C×××××号小型轿车与王行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行与被告何恒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与被告何恒文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共计35331元。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何恒文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但是按照合同规定,对于原告王行的损失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拖车费保险公司未定损,保险公司不认可。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恒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何恒文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了保险,因此对于我应该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2时20分,被告何恒文驾驶其自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大桥方向往花园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花园街路口时,该车中后部与枫香弯方向往新世纪方向行驶由原告王行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行与被告何恒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行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顺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的拖车将该车运往遵义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7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笔费用由原告王行支付。2017年4月25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进行定损,贵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4631元,原告王行向遵义市宝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年修理费34631元。被告何恒文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何恒文具有相应的准驾资格。被告何恒文、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均未垫付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危险性,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何恒文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王行主张的维修费34631元,虽然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出具,但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该损失经同行业的保险公司定损后,实际进行了修理并产生了34631元的修理费,原告王行也向修理单位支付了上述费用,结合原告王行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王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行主张的拖车费部分,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主张拖车费未在定损单中注明不予认可、拖车费无正规发票的抗辩意见,虽然该笔费用未在定损单中注明、未开具正规发票,但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且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顺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已收到了原告王行支付的拖车费并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也认可拖车费实际产生,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对原告王行主张的拖车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行的各项损失应为35331元(维修费34631元+拖车费700元=35331元),对于原告王行的这35331元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行全额赔偿。对于原告王行要求被告何恒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何恒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已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王行各项损失35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行各项损失35331元。二、驳回原告王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