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57号原告:吴某1,男,193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2(系吴某1长子),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某3(系吴某1三子),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某4(系吴某1四子),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吴某5(系吴某1小女儿),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全与被告吴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吴某1赡养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吴某1膝下现有三儿一女,均已成家。吴某1现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四被告对吴某1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吴某5在庭审中辩称,吴某5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对吴某1的赡养义务。吴某2、吴某3、吴某4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1现有三子一女(次子已故):长子吴某2、三子吴某3、四子吴某4、小女儿吴某5。自2016年以来,只有吴某5在履行赡养义务,吴某2、吴某3、吴某4均拒绝给付吴某1赡养费。2017年5月25日,吴某1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其赡养费5000元而成讼。审理中,吴某5表示愿意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某1已八十余岁,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四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标准可根据吴某1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故可酌定四被告每人每年按照2600元标准向吴某1支付赡养费。吴某1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按照5000元标准给付其抚养费,其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1要求吴某2等四被告给付所需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自2017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吴某1赡养费2600元,款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