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折亚利与李静、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亚利,李静,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38号原告折亚利,女,生于1982年8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李静,女,生于1984年4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榆,男,生于1983年12月23日,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被告李静丈夫。原告折亚利与被告李静、被告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亚利、被告李静及被告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亚利诉称:2014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折亚利工资(15年10月9号-16年6月9号)26193元整(贰万陆仟壹佰玖拾叁元整)。李静,印章(榆林巿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号”。2016年12月4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折亚利()工资伍仟捌佰肆拾伍元正,工资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2016年11月4日,欠款人:李静”欠款形成后,被告分几次以现金及以东西折抵给原告支付595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320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2038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榆辩称,二被告欠工资32038元及支付了5956元都是事实,但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涉及公司净水设备未收账款,应遵循多退少补原则扣除或补给”原告拿了被告四台净水设备应在该工资内扣除。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且有被告李静的签字及被告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短欠工资的事实并与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销售业务,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未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折亚利工资(15年10月9号-16年6月9号)26193元整(贰万陆仟壹佰玖拾叁元整)。李静,印章(榆林巿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号”。2016年12月4日出具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折亚利()工资伍仟捌佰肆拾伍元正,工资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2016年11月4日,欠款人:李静”欠款形成后,被告分几次以现金及以东西折抵给原告支付595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折亚利受雇于被告李静,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被告李静、被告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折亚利工资26082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代理人辩称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涉及公司净水设备未收账款,应遵循多退少补原则扣除或补给”原告拿了被告四台净水设备应在该工资内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静、被告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折亚利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6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折亚利负担112元,被告李静、被告榆林市智邦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