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洪均与罗兴友、李忠华、邱元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均,罗兴友,李忠华,邱元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614号原告:罗洪均,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罗兴友,男,生于1962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李忠华,男,生于1974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邱元辉,男,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伯华(系邱元辉之父),生于1964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罗洪均与被告罗兴友、李忠华、邱元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均、被告罗兴友、李忠华及被告邱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忠华将共同财产龙工833型装载机1台计价后均分;2.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106373元,由原、被告四合伙人平均承担并交原告负责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朱小丽将高县大窝镇友谊砖厂(以下简称友谊砖厂)承包给原告(2013年8月25日已解除承包合同),同月20日,被告罗兴友、李忠华、邱元辉与原告合伙经营友谊砖厂,并推荐被告罗兴友为该厂负责人。四合伙人口头约定:盈利共享,风险、债务共同承担,账目当月核对入账。2013年8月友谊砖厂停产,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共欠外债106373元。同年9月1日,被告李忠华将龙工833型装载机开走。被告罗兴友辩称,偿还债务应在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后确定。被告李忠华辩称,其因工受伤未处理及合伙账目不清,故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被告邱元辉辩称,债务的偿还应在清算后确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供货协议、原告手书欠款单据、现金日记账、调解笔录被告未认可部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原告罗洪均与友谊砖厂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忠华合伙经营友谊砖厂,同年11月被告邱元辉入伙,同年12月被告罗兴友入伙。四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友谊砖厂,并约定被告李忠华负责生产、被告罗兴友负责开票、被告邱元辉负责开装载机、原告罗洪均负责外联。2012年四合伙人各分红1万元,后每人又出资1万元用于购买装载机。2013年8月,友谊砖厂停产,四合伙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关系,但未进行清算。被告李忠华因合伙期间受伤未处理及不满合伙账目不清将合伙购买的装载机开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等进行审计的申请。同时,原、被告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的清算意见。现还有合伙期间的未了事务,如砖款、部分工人工资等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经营友谊砖厂,并进行了分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讼争的龙工833型装载机系合伙资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处置,需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合伙关系终止时,四合伙人未进行合伙结算,对该装载机的处理亦未协商确定,尚处未确定状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华将共有的装载机(1台)计价后均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既不能与被告自行清算,又不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四合伙人平均分担共同债务106373元并交原告负责清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兴友、邱元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洪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罗洪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旦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