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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明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3991号被执行人何明军,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关于被执行人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何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咖啡色布袋一个,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协查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在昆山查无房产、公积金、银行存款、汽车,其名下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本院认为,债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予以恢复执行。审 判 员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