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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明与被告刘占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明,刘占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604号原告王希明。被告刘占金。原告王希明与被告刘占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明诉称,2017年4月6日下午4时多,镇里派人到我村量地确权,我在小队担任队长,负责领着量地人员到现场量地。正在量地时被告与量地人员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争吵,被告不知为啥向我大骂,我说“跟我没有关系和我说不着”被告继续骂,我无法忍受也骂他,被告就一拳打在我的我的左胸前,把我打倒在地,我头部着地,当时不知磕在什么地方,我头部昏迷起不来,过了一会我有点清醒,给我弟弟打电话并报警。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当时送到建平县医院急诊一宿,并在医院检查治疗10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总计5400元。被告刘占金辩称,1、2017年6月4日下午,镇里派张志广到我组土地确权,把我的土地名字划掉,和张志广发生争吵,后来把我名字填上,我问原告土地确权后,地少怎么办?他置之不理满口污言致使我和原告发生口角,在近距离口角过程中,原告抱着头故意倒地,纯属“碰瓷”。2、我妻子邢凤霞在搀扶原告时遭到其痛打,满口是血住院治疗,花去5800多元。3、原告在医院的诊断书是假的,凭空捏造。4、现场多人都没看见我打原告,只有马素玲看到了,马素玲的证人证言是子虚乌有,出于个人关系而已。5、事后,派出所、村长调解无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任该组村民组长。2017年4月6日16时许,原告带为该组土地确权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确权,因被告存在土地互换的情形,被告与确权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而后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打在原告胸部一拳,原告倒地。后原告被送往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630.15元,医嘱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建平县公安局沙海公安派出所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致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与被告口角是引起此次纠纷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诊断书是假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证人马素玲的证言不真实,因该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该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即住院11天加休息7天为18天(18天×3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希明医药费3630.15元、误工费704.52元、护理费430.54元,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5315.21元的70%,即3720.6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