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先武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武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先武,绰号“小武”,男,1997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4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先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至8月份,马某(已判决)在浙江省武义县东干、桐琴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筒子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沈某1(已判决)带着被告人万先武及陈某、刘某1、郎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马某开设的赌场上洗牌,从庄家处抽头获利,并按每人每日一、二百元支付被告人万先武及陈某、刘某1、郎某等人工资。期间,赌场共计抽头18万元以上,其中,马某从中获利15万余元,沈某1从中获利3万余元,陈某、刘某1、郎某各从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万先武从中获利2000余元。2.2015年10月至12月,沈成洪、项飞江(已判决)伙同沈成海在永康市花街镇梧涧村、黄园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筒子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被告人万先武及陈某、刘某1、郎某等人在赌场上洗牌、接送参赌人员、看场等。其中,在永康市花街镇梧涧村王启东开设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二十余场,共计抽头获利10万余元,并按每场一百至三百元支付给王某好处费;在永康市黄园村聚贤阁饭店内开设赌场三天,共计抽头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万先武及陈某、刘某1、郎某各从中获利6000余元,王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先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万先武的供述、同案犯陈某、刘某1、郎某、沈某1、项某、沈某2、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先武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先武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先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先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先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先武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