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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519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女,农民。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边某,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曹某某申请被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2017)陕0429执5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陕0429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于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73174元,被执行人先前履行了164000元,执行中,剩余9174元也已履行,同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73174元的执行;二、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5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润军审判员  田 飞审判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