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保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林保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6号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603679673。法定代表人:翁哲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光,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保而,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蒙公司)与被告林保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威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有光、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保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威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凯旋城(铂金瀚)”1号楼1305室商品房。由于被告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上述商品房的首付款差额部分。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至今,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未还。林保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程中,豪威蒙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已偿还10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逾期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2.声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凯旋城的商品房首付款以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目的、来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即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声明。其次,原告代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且被告已为所购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可见借款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还依照约定返还了10万元借款。借条的出具及借款的当面交付,并非民间借贷的唯一表现形式,��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一方依据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另一方也依据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借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未违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一、2011年10月5日,被告林保而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宁德市××××号“凯旋城(铂金瀚)”1号楼13层1305单元房产资金困难,与原告豪威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原告不直接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存入原告对公监管账户,直接用于充抵被告购房首付款的差额部分。3.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4.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同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三、2011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存入的借款15万元,款项作为购房首付款。四、被告依照《借款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保而结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被告逾期未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根据逾期还款金额及相应逾期时间予��计算。被告林保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保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林保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