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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颖限公司、徐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华,李航,阮香宜,任京生,徐颖,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丽华,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航,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阮香宜,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京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颖,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靖,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北京市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2。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丽华、李航、阮香宜、任京生、徐颖(以下简称赵丽华等五人)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权属证明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行初1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本案中,北京市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缴纳了涉案车库的建筑面积地价款,并取得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号涉案车库权属证明(以下简称涉案所有权证),系涉案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赵丽华等五人既不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亦无法证明其所有房屋的公摊部分包括涉案车库的部分面积。因此,赵丽华等五人与涉案所有权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赵丽华等五人的起诉。赵丽华等五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天麟公司建设的远洋风景小区,远洋车库是该小区的唯一停车配套,该车库是否满足上诉人的需要是与上诉人是否购买该小区继续生活有着密切关系。因此,涉案许可证从法律上及客观上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天麟公司缴纳了远洋车库的建筑面积地价款,对于这一事实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也不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4.车库是否计入公摊面积不是判断所有权的唯一依据。经查,2006年5月15日,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天麟公司颁发了涉案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15号地下车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中包含涉案车库,故上诉人与涉案所有权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丽华等五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琼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赵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