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258肖人杰与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人杰,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2258号申请执行人:肖人杰,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2栋103室。法定代表人:姜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人杰与被执行人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483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272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上海银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9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人杰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销本次的执行申请并自愿承担了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977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执22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景松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陈 伟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