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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金萍与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萍,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800号原告:赵金萍,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树,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金萍与被告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树归还借款13万元及违约金6500元,合计13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主张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树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年息6%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半年付清,逾期不还按5%承担违约金。但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至2015年1月10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所借款额5%归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张树应当��担欠款偿还责任,并应依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金萍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应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