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北外诺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北外诺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36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3-4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晓贵,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北外诺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三层301室-3号。法定代表人王秦川。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人社监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温鹿人社监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温州北外诺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鹿人社监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