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程光明与陈绪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光明,陈绪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光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云,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陈绪旺之妻。上诉人程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陈绪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光明,被上诉人陈绪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绪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绪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绪旺多次强行冲到施工场地并蓄谋打砸生产设备,陈绪旺应承担其受伤害的大部分责任。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绪旺与挖掘机有身体接触。陈绪旺的伤仅仅是右耳后头皮有个小口,其他伤是陈绪旺原来做开颅手术后遗留的旧伤。一审已查明陈绪旺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十堰人民医院因脑出血做手术,陈绪旺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颅内血肿就是2015年12月26日手术后未能痊愈的伤势。陈绪旺自2015年12月26日手术后,一直在家休养,不应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陈绪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光明所述理由不成立。程光明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陈绪旺受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绪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光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584.57元;诉讼费由程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光明受让陈绪旺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七组的自留地,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2016年9月25日13时许,程光明驾驶挖掘机在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七组陈绪旺转让的地界内平整场地时,陈绪旺的父亲陈世华以程光明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没有到位为由到工地进行阻工,程光明大声吼骂陈世华,陈绪旺听到骂声后,便来到工地站在程光明驾驶的挖掘机前与程光明理论,程光明便朝着陈绪旺身体操作挖掘机挖斗伸缩恐吓驱赶陈绪旺,致使挖斗将陈绪旺推倒后头部受伤。经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颅内血肿;2、头皮裂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8401.5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6年11月25日白河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程光明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认定,陈绪旺曾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大脑动静脉畸形,脑出血。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光明驾驶挖掘机操作挖掘机的挖斗伸缩恐吓驱赶陈绪旺,致使挖斗将陈绪旺推倒后头部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绪旺各项损失如下认定:医疗费8401.57元;护理费每日158元过高,应按每日100元计算确认为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根据陈绪旺伤情依照医疗机关意见的情况认定500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6392元(41天×155.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陈绪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对陈绪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陈绪旺各项损失合计为16813.57元,由程光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绪旺的各项损失16813.57元。二、驳回陈绪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程光明负担。二审中,程光明提交了四张陈绪旺受伤的照片和陈绪旺2016年3月30日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陈绪旺仅仅右耳后头皮破裂是此次纠纷受的伤,诊断证明书上所述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是陈旧伤。陈绪旺质证认为陈绪旺头颅手术后复查已完全康复,应以诊断证明确定的伤为准。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系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绪旺受伤自己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陈绪旺所受伤中是否包含陈旧伤;3.陈绪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白河县公安局白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程光明驾驶挖掘机操作挖掘机的挖斗伸缩恐吓驱赶陈绪旺,致使挖斗将陈绪旺推倒后头部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光明上诉认为陈绪旺多次冲进程光明的挖掘机培训基地并蓄谋打砸生产设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程光明认为陈绪旺受伤前曾做过开颅受术,本次纠纷所受伤仅仅是头皮擦伤,其他为陈旧伤,但其提交的CT报告单仅能证明陈绪旺曾做过手术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次纠纷所受伤中哪些是陈旧伤,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陈旧伤所花费用,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陈绪旺住院11天,需要陪护人员护理,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陈绪旺因伤不能劳作,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一审依据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1天误工费,并无不当。程光明认为陈绪旺没有劳动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程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丹审判员 张涛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