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宋邦雄与邹振军、王兵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宋邦雄,邹振军,王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邦雄,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建设工程劳务承包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振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因与被上诉人邹振军、王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上诉人宋邦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邹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将承建的兵团草湖产业园新建30万锭示范棉纺厂建设项目1号厂房工程以29750000元的合同造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宋邦雄。宋邦雄于2015年7月28日将瓦工作业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王兵,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单价。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与宋邦雄进行结算且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劳务工资的支付义务应由宋邦雄和王兵承担。2.宋邦雄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王兵、邹振军之间的合同关系既未经上诉人授权,也未经上诉人追认,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应对宋邦雄和王兵欠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建设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况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宋邦雄针对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答辩人及新疆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振军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邹振军主张的劳务工资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兵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和新疆冶金公司均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邹振军辩称,1.答辩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后,被上诉人王兵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王兵拒付劳务工资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邦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承包了新疆冶金公司承建的兵团草湖产业园新建30万锭示范棉纺厂建设项目1号厂房工程项目。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将瓦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王兵,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单价。上诉人与王兵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按期支付有关费用,王兵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已向王兵履行了工程款结算和给付义务,王兵应向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工资。2.被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邹振军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应对王兵欠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针对上诉人宋邦雄的上诉意见辩称,上诉人宋邦雄上诉状载明的案件事实属实。答辩人已向上诉人宋邦雄付清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对于瓦工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邹振军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有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将涉案1号厂房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宋邦雄施工,宋邦雄又将瓦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兵施工,从而造成答辩人无法获取劳务工资,上诉人宋邦雄、新疆冶金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就被上诉人王兵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宋邦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邹振军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王兵支付其劳动报酬11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兵团草湖工业园新建30万锭示范棉纺厂建设项目由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新疆冶金公司,新疆冶金公司又转包给宋邦雄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宋邦雄将瓦工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被告王兵组织施工。2015年9月,原告邹振军等12人到涉案工程1号厂房工地务工。同年12月9日,被告王兵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邹振军人工工资11175元。另查明,被告宋邦雄已向王兵付清工程款。王兵于2016年2月5日承诺,如发生劳务工资纠纷,由王兵本人承担,与宋邦雄和新疆冶金公司无关。原告邹振军因协商给付劳务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王兵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1117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振军与被告王兵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兵作为施工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应当履行足额支付原告邹振军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和转包人,应当监督或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对原告债权不能及时实现有管理和监督之责,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振军劳务费11175元;二、被告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兵、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与上诉人宋邦雄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合同造价为29750000元(暂定);乙方宋邦雄需向甲方新疆冶金公司交付管理费715000元,另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10000元,合计825000元,税金由乙方宋邦雄承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乙方所招用的劳务人员必须在甲方劳务管理部门备案,劳务工的工资发放以考勤表为依据,实行工资表签字实名发放。此外,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和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王兵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纠纷,故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和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有关劳社部、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来认定本案责任主体。被上诉人邹振军与被上诉人王兵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邹振军为王兵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兵应按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邹振军劳务工资。关于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应否就被上诉人王兵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宋邦雄施工,宋邦雄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兵组织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相对性相对弱化,而且新疆冶金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和获取管理人员工资后,既未按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对工资发放情况实施监管,也未直接向提供劳务者发放工资,导致提供劳务者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应在直接责任人王兵欠付邹振军劳务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宋邦雄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备案劳务工名册,也未监督王兵发放劳务工资,不但有违合同约定,而且未尽劳务合同分包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现王兵又下落不明,王兵关于劳务工资给付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的承诺对提供劳务者邹振军并无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宋邦雄就王兵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关于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被上诉人邹振军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可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超付的工程款行使追偿权。鉴于一审法院根据邹振军提交的劳务工资欠条、证人刘少明出具的证言,认定王兵欠付邹振军劳务工资11175元并作出给付判决,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欠付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新疆冶金公司、宋邦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4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预付80元,宋邦雄预付122元),由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01元,上诉人宋邦雄负担1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恒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