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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成、任小辉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平某,任小辉,田彦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成,别名小高,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无业。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新郑市,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任小辉,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华亭县,无业。2016年6月22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彦寿,别名田军,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2016年6月14日投案,同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成、任小辉、田彦寿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以被告人任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被告人田彦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成、任小辉、田彦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77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赵成,听取其意见和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成伙同原审被告人任小辉、田彦寿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任小辉、田彦寿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田彦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成、任小辉、田彦寿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成撤回上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燕萍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王兰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