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与张小兵、李琳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张小兵,李琳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828号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金桥国际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愈,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李琳琳,女,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小兵、李琳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兵、李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王博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案件,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2015年8月9日支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3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还拖欠2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28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兵、李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甲方张小兵、李琳琳与乙方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就甲方与王博借款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安培荣、彭晓荣律师为甲方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约定为甲方支付代理费3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2015年8月9日支付10000元,其余2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本合同期限从签订日至一审结束(含撤诉、和解、调解、判决)。2015年12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王博诉张小兵、李琳琳、杨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2015)莲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2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李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张小兵、李琳琳共同承担。因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已预交,被告张小兵、李琳琳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