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爱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553号原告:胡爱兵,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原告胡爱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爱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43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胡爱兵驾驶京K×××××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泽青发生碰撞致其倒地;随后,喻卫驾驶苏F×××××小型轿车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碾压躺李泽青。事故造成行人李泽青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面受污染。交警部门认定,李泽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兵、喻卫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K×××××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9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8时,胡爱兵驾驶京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51KM+800M处,与在最左侧车道内的行人李泽青发生碰撞致其倒地;随后,喻卫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碾压躺在最左侧车道内的李泽青。事故造成李泽青死亡,京K×××××小型普通客车、苏F×××××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路面受污染。另查明,京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胡爱兵,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时,胡爱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胡爱兵支出救援费870元。本院依据胡爱兵的申请,委托滨州铭泰会计师事务所对京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京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1003元。胡爱兵支出评估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保险单、评估费及救援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爱兵对其所有的京K×××××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爱兵的损失为:车损21003元,评估费2500元和救援费870元。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辆损失,胡爱兵作为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具有保险利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胡爱兵车损21003元、评估费2500元、救援费870元,合计24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