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牛哲、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牛哲,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76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大道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负责人刘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行健,男,回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分行员工。被告牛哲,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姜鹏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牛哲、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牛哲偿还贷款本金345794.63元,利息(含罚息)8117.83元,本息共计353912.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仟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牛哲、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牛哲发放商用房购置贷款,金额为59.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按年浮动;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仟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除上述内容外,当事人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9.3万元。原告提交的高新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主要载明: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抵押人牛哲,房屋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7号4幢26层405号,权利价值59.3万元。原告提交的零贷贷款账户信息载明:客户名称牛哲,截至2017年6月1日,贷款余额为本金345782.36元,逾期利息11757.82元,逾期罚息1535.5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45782.36元,逾期利息11757.82元,逾期罚息1535.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哲追偿;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7号4幢26层40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9元,减半收取3304.5元,由被告牛哲、郑州仟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潘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