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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3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刑初23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住淳化县胡家庙镇莫寺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刘博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郭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淳化县胡家庙镇街道北侧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郭某某血样送检,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醇检验结果为17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淳化县官庄镇街道返回胡家庙镇自己家的途中,在胡家庙街道十字路口一个门市买了一瓶“泸州牌”三两三装的白酒,并在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上喝完酒后,驾驶该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胡家庙镇街道北侧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提取郭某某血样送检,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醇检验结果为17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又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郭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医疗费9000元;张某某及其家属书面对郭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淳化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关于郭某某危险驾驶罪的补充侦查提纲、抽血材料的说明、抓捕经过、起诉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正面免冠照片、户籍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血样提取表、血醇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告知书,双方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张某某、张宗民、张小宁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郭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执行至期满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杨 虎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思楠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