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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福田与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福田,霍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750号原告:常福田,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常旭,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霍全,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常福田与被告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福田委托代理人常旭,被告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福田诉称,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霍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械城门前时,与原告常福田驾驶三轮车相撞,致常福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福田无责任。事后,常福田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等。常福田产生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91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03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719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0元、诉讼费300元,共计110765元。原告常福田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霍全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霍全辩称,霍全为原告常福田垫付医疗费15419元,常福田主张的诉请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2月24日10时0分许,被告霍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建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机械城门前时,与原告常福田驾驶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常福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92016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福田无责任。事后,常福田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骨折,常福田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摔倒,陪护一人。2017年2月14日,常福田再次入住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常福田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22359元(含霍全垫付的医疗费15419元)。2017年5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157号临床鉴定,常福田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常福田支出鉴定费2600元。孟兰英(常福田之母)由常福田一个子女抚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霍全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常福田驾驶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福田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常福田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乘以10%(十级伤残指数)为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孟兰英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5年(常福田受伤时孟兰英已满76周岁)乘以10%为4899元,未超出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误工费,因常福田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180天(鉴定期间)为9889.5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60天(鉴定期间)为5590.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22359元(含霍全垫付的医疗费1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32天(两次住院天数)为1280元,营养费,依法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期间)为3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7556元,由被告霍全赔偿常福田经济损失62137元(已扣除霍全垫付款15419元)。原告常福田的其他诉请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福田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孟兰英生活费4899元、误工费9889.5元、护理费5590.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2137元,由被告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福田62137元。二、驳回原告常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常福田担负133元,由被告霍全担负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