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清秀与刘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秀,刘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432号原告:王清秀,住陕西省镇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喻盛彬,住甘肃省兰州市,居民,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英勇,住陕西省镇巴县,居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少东,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拴勤,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清秀诉被告刘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秀的委托代理人喻盛彬、马英勇,被告刘少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拴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秀起诉称,2016年7月21日19时,被告刘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镇巴县烟草公司门口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⑵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头皮血肿,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⑹左侧锁骨骨折,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后出院。该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秀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4日,陕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1089号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8786.31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父亲联系,被告及其父亲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786.31元被告刘少东答辩称,2016年7月,被告在镇巴县负责华山论剑西凤酒推销及销售工作,每天骑车去各个业务点办理业务。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来对于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认定书;2、原告诊断证明、病历;3、镇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房产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社区证明。被告刘少东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中治疗原告本身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少东提供证据为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1-4及被告证据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部分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被告刘少东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巴县烟草公司门口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清秀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⑵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头皮血肿,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⑹左侧锁骨骨折,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3日,原告住院33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7月28日,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秀无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被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如下:“伤者王清秀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2017年2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98.1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1968.2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58786.31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另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王清秀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3857.11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其中医疗费13268.11元(镇巴县医院住院费12788.31元+镇巴县医院门诊费479.8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11469元(8689元×11年×12%=11469.48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刘少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清秀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清秀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清秀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少东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以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清秀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少东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王清秀经济损失33857.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2000元,实际赔偿31857.11元;二、驳回原告王清秀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王清秀承担500元,被告刘少东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