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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纪坤与翟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坤,翟广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2135号原告:纪坤,1955年6月23日出生,住乾安县。被告:翟广发,原住乾安县,现去向不明,联系不上。原告纪坤与被告翟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3月5日,纪坤与道字乡垂字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由纪坤承包道字乡大垂机砖厂,道字乡大垂机砖厂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纪坤。纪坤提交的欠据加盖有乾安县道字乡大垂机砖厂财会专用章,在诉讼中,纪坤应以道字乡大垂机砖厂名义进行起诉,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纪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