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鑫盛路口,持地板瓷砖将被害人马某某1头部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1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八千元,取得了马某某1的谅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已送拘留所执行。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马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马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报告、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