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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东睿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广东睿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睿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广东睿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睿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广东睿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村三丫涌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杨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福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三立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秋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睿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睿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只有265000.00元,而不是493000.00元。2.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不对编号为0000302合同项下的300kg自动生产线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过30日为由认定验收合格属于认定错误,因为从2016年8月13日的整改方案能够推出上诉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三、退一步讲,即使0000302合同不能解除,因改造方案约定付款条件为被上诉人改造完成之后,现被上诉人未进行改造,即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中的余款不应支付。四、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比例达到法律规定比例,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未到期货款属于恶意诉讼,应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三立公司辩称:本案争议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说明我方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改造方案,系因上诉人提出要求改造使产品功能更先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于全部货款的支付已经存在违约,且数额巨大,远超过五分之一,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就全部货款进行追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诉人立即付清所欠货款54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7日,三立公司与睿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00301的《买卖合同》,其约定:睿智公司购买三立公司的混合机3台、挤出机3台、压片机3台、磨粉机3台和实验室机2台,货款共计595000.00元(含运费300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0.00元、货到卸货前付395000.00元、尾款10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现金、电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主要内容。2016年3月10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302、00000312和0000338,其中编号为0000302的《买卖合同》约定:睿智公司购买三立公司型号为300KG自动生产线一套,货款2780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正常使用保修一年,质量问题的配件免费更换;验收为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随产品一并交付给买受人(即上诉人),买受人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如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没有验收或没有提出书面任何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为交货后第31天;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0.00元、货到卸货前付100000.00元、尾款人民币7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现金、电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主要内容。编号为000312的《买卖合同》约定:睿智公司购买三立公司助剂焊机6台、压片机1台和磨粉机1套,货款总价9900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卸货前付990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电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主要内容。合同编号为0000338的《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混合机(型号PHJ-400B)1台、挤出机3台、压片机3台、磨粉机3台和混合机(型号PHJ-200B)1台,货款总价5500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0.00元、货到卸货前付350000.00元、尾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现金、电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主要内容。前述四份合同中三立公司的经办签字人均为李峰。上述四份《买卖合同》签订后,三立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睿智公司则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7日和2016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759000.00元和70000.00元,共计979000.00元,三立公司亦向睿智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三份收款收据。其中,2016年3月10日的收款收据在“摘要”中载明:“设备定金(承兑汇票26172063∕100000元)(承兑汇票26172085∕5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经办人李峰”,其他两份收款收据的“摘要”中均载明为“设备款”。上述业务中,三立公司未向睿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立公司认为睿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遂诉来一审法院要求睿智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设备款543000.00元。2016年12月4日,睿智公司又向三立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0.00元。庭审中,三立公司认为睿智公司的付款并未注明是哪个合同中的款项,故睿智公司抗辩主张其只支付了编号为0000302合同中的定金50000.00元的观点不成立,也与事实不符;睿智公司认为三立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0302合同中300kg自动化生产线设备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要求对该自动化生产线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主张适用的质量标准是合同中约定的行业标准,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该产品的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编号为0000302合同中设备的交付时间各执一词,三立公司主张按是2016年6月5日交付货物,睿智公司主张是在2016年6月中旬收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针对睿智公司的反诉主张及质量鉴定申请,三立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货物的验收时间为收货后30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三立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睿智公司现在提出质量异议显然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并提供一份《调试报告单》的传真件,主张其上注明调试结果为“设备经安装调试已运行正常”且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容清华的签字确认,也能够证明三立公司提供的设备已调试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容清华系睿智公司工作人员;睿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容清华的身份,更无法证明其与睿智公司的关系,并解释睿智公司在收到0000302号合同中的货物后30日内曾口头向三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据此三立公司才出具了改造方案,所以有理由认为设备经过改造后才能正常使用。2、2016年8月13日,三立公司向睿智公司出具一份《广东睿智设备改造方案》,其具体内容为:“一、更换挤出机、压片机、磨粉机电控柜3台(含所有电器)。二、压片机出料口改为通用型。三、磨粉机需改部位:1、主磨整体前移;2、喂料座更换、改造;主磨所有不锈钢管道需要更换、改造;……9增配料斗车两台。四、拆下部件退回三立公司。五、改造完成后按原合同000302号履行付款义务。六、双方协商签字盖章后执行。签名(盖章):年月日签名(盖章):2016年8月13日李峰”。被上诉人在最后落款有“李峰”签字处加盖“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睿智公司至今未盖章签字,亦未通知三立公司按此方案执行。另查,烟台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三立公司2016年1月11日更名前的单位名称。3、2016年9月7日,睿智公司向通过EMS(单号为1055896287617)向三立公司邮寄一份《关于新购300kg自动生产线无法正常使用要求退货的函》,该邮件在其官方网站查得最后去向为:“2016-09-1300:48:00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烟台市”。2016年10月26日,睿智公司又通过EMS(单号为1079346966819)向三立公司邮寄一份《关于要求拉回300kg自动生产线并赔偿损失人民币99250元的律师函》,该邮件在其官方网站查得最后去向为:“2016-10-2920:50:00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烟台市”。睿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述两份EMS的邮寄凭证中“收件人签收”处均为空白,其上无单位收发章亦无人签字。三立公司主张从未收到上述邮件和材料,并认为邮寄单及官方查询结果均无法证实三立公司收到退货函和律师函;退一步讲,即使收到了,这些都是睿智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要求,不能充分证明三立公司提供给睿智公司的300kg自动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4、2016年11月23日,睿智公司与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陈进学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睿智公司与三立公司买卖合同本诉、反诉案,律师代理费为25000.00元等主要内容。2016年12月12日,睿智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睿智公司应向三立公司支付多少设备款。首先,三方公司与睿智公司之间在2016年2月27日和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三立公司已向睿智公司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其次,通过庭审查知,双方当事人之间四份《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1522000.00元,在三立公司起诉前,睿智公司向三立公司支付的金额为979000.00元。2016年12月4日,睿智公司又向三立公司支付50000.00元,即截至本案审理结束前,睿智公司共向三立公司支付设备款1029000.00元,与合同总价款相兑除后,睿智公司尚欠三立公司493000.00元。涉案四份买卖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尾款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合同编号为0000301)、78000.00元(合同编号为0000302)和100000.00元(合同编号为0000338),合计278000.00元,然事实上截至2016年12月30日前,睿智公司实际欠三立公司设备款为493000.00元,即其有215000.00元属于“货到卸货前”应支付的款项,睿智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三立公司有权就剩余的未付款项493000.00元要求上诉人支付。更何况,截至本案开庭时即2017年1月6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日期2016年12月30日,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三立公司要求睿智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设备款493000.00的诉请予以支持。再者,从三立公司开具给睿智公司的三份收款收据看,除了150000.00元注明为设备定金外,其他均为设备款,并未注明哪一笔付款是针对哪一份《买卖合同》标的的款项,不仅无法区分定金150000.0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亦无法区分哪笔付款对应的合同编号。因此,睿智公司抗辩主张三立公司起诉前所欠款项包括0000301合同中的尾款100000.00元和0000338合同中165000.00元(含2016年12月4日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00元)以及不同意支0000302中的款项278000.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反诉,一审法院认为睿智公司的反诉主张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涉案编号为0000302的买卖300kg自动生产线设备的《买卖合同》不应解除,理由如下:1、该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且庭审中睿智公司亦承认该产品的质量标准适用行业标准,虽睿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该自动生产线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质量鉴定的标准和参数,故该鉴定无法进行,所以对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涉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产品的验收及期限为:“验收为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随产品一并交付给买受人即本案上诉人,买受人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如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没有验收或没有提出书面任何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为交货后第31天。”睿智公司提供法庭的两份EMS的邮寄凭证和官方网站查询结果均存在证据瑕疵:无三立公司收发章,且注明的送达投递时间均为夜间甚至是半夜显然不合常理,加之三立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邮件和资料,故一审法院对睿智公司主张三立公司已经收到退货函及律师函的事实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三立公司真实收到两份EMS中的资料,其距离三立公司主张的收到300kg自动生产线设备2016年6月中旬亦远远超过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300kg自动生产线设备质的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所以睿智公司反诉认为300kg自动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不成立,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观点亦不能成立。二、睿智公司反诉要求三立公司双倍返还编号为0000302《买卖合同》中的定金100000.00元的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其中有两份合同(编号为0000302和0000338)约定了定金,且均为100000.00元,但睿智公司于当日向三立公司仅支付了150000.00元的定金,少支付50000.00元,其自身已构成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双倍返还定金罚则适用情形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立公司已向睿智公司交付了300kg自动生产线设备,不存在“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违约情形。三、睿智公司为涉案本诉、反诉支付的律师费25000.00元依法不应三立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1、三立公司与睿智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对设备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前文中已经论述截至三立公司起诉前,睿智公司已有215000.00元属于到期应付款项而未支付,上诉人已违约在先,故三立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睿智公司立即付清所欠款项;更何况,在本案开庭前已届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日2016年12月30日,睿智公司亦未足额向睿智公司支付所欠到期款项,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恶意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2、双方未在《买卖合同》中对律师费的处理进行约定,且上诉人因本案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50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法定应由对方承担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睿智公司欠三立公司设备款49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睿智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广东睿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93000.00元。二、驳回广东睿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00元、财产保全费3235.00元,反诉费3673.00元均由广东睿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9日收到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302号合同就已经解除;提交机器设备影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302号合同项下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不属于书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函件,且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收到,均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影像资料看不出所显示的设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且从内容看该设备运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编号为0000302合同中300kg自动生产线设备质量是否合格。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的验收期限为:“买受人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如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没有验收或没有提出书面任何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为交货后第31天。”上诉人认可300kg生产线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中旬,即验收合格之日最迟为2016年7月21日,也是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有效日期,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期之前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8月13日的《广东睿智设备改造方案》的内容看多为更换、改造设备的某些部位,无法得出300kg生产线存在的质量问题达到无法使用这一程度的结论,否则直接退货而无需改造;更无法得出上诉人由该改造方案能够推断出上诉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结论。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争议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当然亦无法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起诉系恶意诉讼,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广东睿智设备改造方案》第六条明确规定:“双方协商签字盖章后执行。”因上诉人未加盖印章,使该方案未成立亦无法生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所以上诉人仍应按0000302号《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即原审认定涉案四份《买卖合同》均已到付款期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6元,由上诉人广东睿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