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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林烁与林伟群、郑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烁,林伟群,郑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5号原告:林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伟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郑少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烁诉被告林伟群、被告郑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烁,被告林伟群、被告郑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伟群立即付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少玲对被告林伟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伟群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但被告林伟群借款后未付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少玲是被告林伟群的配偶,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林伟群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林伟群是被迫写下的,被告林伟群与黄××合作玩具生意,2015年1月中旬,黄××因事联系不上,于2015年1月31日中午,华信公司的员工打了很多电话给被告林伟群,叫其到���信公司谈向华信公司借款的事宜,因为被告林伟群与黄××是好朋友也是生意伙伴,被告林伟群重情义,出于好意,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1月31日下午3点多到华信公司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有5人,这些人被告林伟群都认识,他们说黄××向他们借款900000元,因为被告林伟群与黄××系生意伙伴,现在黄××找不到人,所以原借款由被告林伟群承担,被告林伟群表态等找到黄××后当面对质,然后就要回家,但在场的人堵住办公室的门不让其回家,被告林伟群在被迫下由于害怕,没办法只好在原告方准备好的借条签名,现在借条中手写的“林烁”处当时是空白的,被告林伟群根本不认识借条中的“林烁”,“利率按月息1.8%计算”当时借条中也是没有的,现在借条中借款时间处的落款“2012.11.20”当时也是空白的。这些都是原告之后造假添加上的;2、原告并没有���供被告林伟群所签署的实际收到出借人款项的收据,也没有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黄铭深究竟有无向原告借款,被告林伟群也是不知情的。根据平时民间借贷习惯,原告借出900000元这么大笔钱,不可能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实际交付款项后,也没有要求被告林伟群出具收条,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3、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证明双方有借贷意向,原告并没有提交收据,也没有提交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证明有实际发生借款行为。郑少玲辩称,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是为了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和教育子女,对方才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状况,假设借款存在的情况下,也已明显超出家庭的日常所需,并且被告郑少玲在亲戚的玩具公司上班,经济独立,被告林伟群在外面的情况,被告郑少玲一无所知,更不知道被告林伟群是否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借条上也只有被告林伟群个人的签名,假设被告林伟群向原告借款,也应当认定为被告林伟群的个人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林伟群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郑少玲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林伟群、被告郑少玲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人口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林伟群于2015年1月31日签名的,当时在借条中并没有“利率按月息1.8%计算”这句话,现在借条中借款时间落款处当时也是空白的,这些都是原告为了达到多收利息而自己造假添加上去的,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借条最多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意向,而不能证明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其次,借条是被告林伟群被迫所写,是非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少玲提交的证据请求由法院认定;被告林伟群对被告郑少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且对其提出借条系原告造假添加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材进行司法鉴定,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少玲提交的证据,原告请求由法院认定,被告林伟群无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被告郑少玲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被告郑少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林伟群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林伟群签下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林伟群现向林烁借到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利率按月息1.8%计算”的《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9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林伟群未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林伟群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伟群与被告郑少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产权人被告郑少玲名下位于汕头市××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1套,查封限额1400000元。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伟群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林伟群的申请,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林伟群多次提供的样本达不到比对条件,鉴定机构终止该项鉴定委托。鉴定的时间扣除本案审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林伟群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伟群签下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与被告林伟群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伟群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伟群付还借款9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伟群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伟群借款900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伟群提出《借条》是原告等人胁迫后签名,且由原告造假添加,其也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林伟群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也未能提供可供比对的检材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也无影响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被告林伟群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少玲应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义务问题,被告郑少玲系被告林伟群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伟群串通,虚构债务,或本案债务是被告林伟群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被告郑少玲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伟群将上述债务约定为被告林伟群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林伟群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少玲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少玲提出假设被告林伟群向原告借款,也应当认定为被告林伟群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群、被告郑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烁借款900000元及以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8.80元,减半收取计907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司法鉴定预实验处理费1000元,共计15074.40元,由被告林伟群、被告郑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培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琳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