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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与孔令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孔令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9号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C区2-1。法定代表人:朱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方,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令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丽、段东波、被告孔令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租金19959.5元、2015年夏冬空调费7644元、2015年五一广告费2000元,合计2960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其与案外人翟燕伟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其位于济水大道与××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贰层A区03号场地租赁给翟燕伟经营,面积294平方米,租赁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0元,租赁期间的电费、空调费、活动费、广告费等由翟燕伟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其与翟燕伟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翟燕伟一直占用场地并实际经营。2016年4月27日,翟燕伟和被告共同向其递交转让声明一份,约定将翟燕伟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2016年4月1日前欠付其的占有使用费、空调费、广告费、活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其提出撤场申请,并于2016年5月4日向其递交撤场协议,经当天结算,被告欠其广告费2000元、空调费7644元、租金48240元,共计57884元。被告承诺如到约定期限即2016年5月30日货品未处理完,被告清完其所有款项后再撤离,如未清完欠款,货品交由其处理。之后,被告陆续处理商品向其清偿28280.5元租金。现被告仍欠其租金19959.5元、空调费7644元、2015年广告费2000元,合计29603.5元。孔令方辩称:原告起诉欠付金额属实。大概2016年11月27日左右,其店里面丢了一套沙发,价值6000元;中间原告拉其的家具时候损坏床垫一张,家具还有损坏,维修费加床垫是980元;应当扣下这6980元。当时其选的品牌原告不让其选择,让其经营唐人街这个品牌,这种材质的家具非常多,不好卖,价格也最高,商场里面也有假货,导致其无法经营,希望能给其减免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翟燕伟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济水大道与××交叉口欧凯龙国际建材家居采购中心内贰层A区03号场地租赁给翟燕伟经营,面积294平方米,租赁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20元,租赁期间的电费、空调费、活动费、广告费等由翟燕伟自行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翟燕伟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翟燕伟一直占用场地并实际经营。2016年4月27日,翟燕伟和被告共同向原告递交转让声明一份,约定将翟燕伟的租赁场地转租给被告,2016年4月1日前欠付原告的占有使用费、空调费、广告费、活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撤场申请,并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递交撤场协议,经当天结算,被告欠原告广告费2000元、空调费7644元、租金48240元,共计57884元。被告承诺如到约定期限即2016年5月30日货品未处理完,被告清完其所有款项后再撤离,如未清完欠款,货品交由原告代为处理。之后,被告陆续处理商品向原告清偿28280.5元租金。现被告仍原告租金19959.5元、空调费7644元、2015年广告费2000元,合计29603.5元。另在被告经营期间,因原告将被告经营的床垫损坏,原告同意赔偿被告55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19959.5元、空调费7644元、广告费2000元,合计29603.5元,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床垫损坏的赔偿费用980元,但原告认可应当扣除550元,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应当从欠付金额中扣除550元。被告另要求扣除沙发丢失的费用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03.5元,本院支持290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欧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租金及空调费、广告费共计29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负担530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