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庆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湘,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坼书指控被告刘庆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庆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庆湘驾驶两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王店镇王店街南黄河路口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载着女友刘某2的黄某相撞,造成刘某2倒地不起,黄某联系刘某2父亲刘某1到场,双方发生撕扯,黄某上前拉架,被告人刘庆湘上前击打黄某头部。致使其右侧额窦前壁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民事部分,被告人刘庆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1、樊某证言,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据,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庆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庆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