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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执30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眉山市青神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某奎苏某某余某芹卞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青神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某奎,苏某某,余某芹,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5执30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眉山市青神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某奎,男。被执行人:苏某某,女。被执行人:余某芹,女。被执行人:卞某某,男。眉山市青神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某奎、苏某某、余某芹、卞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270元、执行费3700元,已依法执行到位250000元。通过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眉山市青神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青神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某奎、苏某某、余某芹、卞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友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炫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