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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传运与徐修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运,徐修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7号原告(反诉被告):许传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反诉原告):徐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原告(反诉被告)许传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修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徐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传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48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徐修其驾驶鲁L×××××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修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徐修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合理合法性,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徐修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修其损失2000元;2.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徐修其损失1540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修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修其支付拖车费600元,修车费4480元。许传运针对徐修其的反诉辩称,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徐修其的损失,但过高部分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徐修其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鲁L×××××号轿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修其负事故同等责任。鲁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许传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支出了医疗费17090.0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5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单据5份的金额共计17090.04元。被告徐修其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并表示不能讲明非医保用药。原告表示不知道支出的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讲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包含非医保用药。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医疗费1709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支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徐修其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1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可参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元(21×100=2100)。3、护理费的问题。2017年3月1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被鉴定人许传运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徐修其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废止,应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鉴定标准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原告护理期间为60天,每天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高升花每天的护理费为100元,护理人员许传江每天的护理费为165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5900元[(100+165)×60=15900]。原告提交了陪护证明一份、高升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益元茶叶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工资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许传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两份作为证据。经审查,陪护证明载有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贰人的内容,并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但未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两被告质证后认为,陪护证明未有出具人的签字,亦未载明护理依赖程度,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人员高升花、许传江应提交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因护理而扣发工资,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2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21天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停发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15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天的护理费可参照青岛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780元(21×2×90=3780)。4、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4100元,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055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平均工资证明一份、存款账户明细一份、社保明细三份、完税证明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原告的工资均平常发放,不存在工资扣发的事实。误工天数应为从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共计114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受伤后的工资不存在扣发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长时间在城镇工作,经济来源是城镇,应以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87196元(43598×20×10%=87196)。原告提交了失地证明一份作证据。被告徐修其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以2016年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68年10月出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43598×20×10%=87196)。6、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之母王秀兰已年满85周岁,以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5.63元(28285×5×10%÷4=3535.63)。原告提交了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王秀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作为证据。家庭关系证明载明王秀兰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许传香、许传英、许传江、许传运。被告徐修其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秀兰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达到10%,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以青岛市2016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王秀兰育有四个子女,且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时王秀兰已年满75周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35.63元(28285×5×10%÷4=3535.63)。7、法医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支出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修其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国家收费标准应为720元。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案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徐修其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较大,伤情较轻,且精神抚慰和伤残同属抚慰性质,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致十级伤残,可以认定本案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元。9、车损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提交了盖有胶南市庚特汽车配件商店发票专用章、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金额为1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存在损失,不需要修理,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13日,且系汽车配件商店出具,不是修理本案事故损失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由汽车配件商店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了维修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认定。10、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表示没有交通费的证据,要求法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徐修其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其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二、被告徐修其主张的损失被告徐修其主张支出了修理修配劳务4480元、拖车费6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两份作为证据。经审查,修理修配劳务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金额为4480元,盖有青岛惠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拖车费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月,金额为600元,盖有胶南市华安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徐修其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亦未提交维修明细,不能看出是否修理了本案事故的受损部位,且维修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徐修其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无异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但施救费过高,应结合当地的施救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事故致被告徐修其车辆受损,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被告徐修其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徐修其损失了修车费4480元。被告徐修其主张的施救费与青岛市施救费标准相当,且原告无异议,被告徐修其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徐修其支出了施救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及被告徐修其所受损失。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徐修其驾驶轿车相撞,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许传运、被告徐修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了医疗费170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6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15301.67元,因鲁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为87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63元、精神抚慰金1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94811.63元。对于法医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190.04元,因原告与被告徐修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修其应赔偿其中的一半即4595.02元。因鲁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95.02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0706.65元。对于被告徐修其损失的施救费和修车费共计5080元,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由原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3080元,因原告与被告徐修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其中的一半即1540元。以上原告共计赔偿被告徐修其3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传运损失共计110706.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许传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修其损失共计3540元。(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传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修其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负担55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59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焕志赵开金人民陪审员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