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7、8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港城居民区附近,向潘某、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次,共计7.8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8月某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港城居民区附近,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8月某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港城居民区附近,向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8月某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博达宾馆门口,向潘某贩卖冰毒4克,获赃款人民币600元。4.被告人孔某某于2016年7、8月某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港城居民区附近,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42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英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人民陪审员 尹 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