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杨仲明、沈志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仲明,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沈志琴,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杨仲明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5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志琴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志琴与申请执行人杨仲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的,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杨仲明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杨仲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