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201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绍叶、陈能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绍叶,陈能俭,莫春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01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曾绍叶,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陈能俭,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莫春全,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曾绍叶与被执行人陈能俭、莫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陈能俭、莫春全支付申请人货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5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11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能俭已于2017年3月21日自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案件义务,但被执行人莫春全至今没有履行其应承担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莫春全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除了已对被执行人莫春全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外,其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莫春全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莫春全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中所确定被执行人莫春全应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莫春全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全部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中所确定被执行人莫春全应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中所确定被执行人莫春全应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中所确定被执行人莫春全应履行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上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