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赴君、岳爽、刘展硕与申云占、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赴君,岳爽,刘展硕,申云占,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551号原告:刘赴君,1970年6月30日生,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爽,1987年2月12日生,住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展硕,2015年10月3日生,住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云占,1960年7月13日生,住四平市。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刘赴君、岳爽、刘展硕诉被告申云占、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赴君其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被告申云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赴君诉称:2016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申云占驾驶×××号吉普车沿303国道由四平向辽源方向行驶至347KM+750M处横过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刘赴君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赴君车辆损坏,刘赴君、岳爽、刘展硕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申云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赴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71610元。该车注册所有人为郑铁岩,实际所有人为刘赴君。被告申云占驾驶的×××号吉普车注册所有人为杨刃,实际所有人为申云占,该车在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使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云占承担,各种损失为修车费171610元、鉴定费8680元、拖车费1400元、停车费3600元、诉讼费3700元,合计188990元,划分责任后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申云占承担130893元。三原告的医疗费放弃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云占辩称:1、对于此案中的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没有保险,驾驶证没有年检,是不能上路的,还超速,对方应负主要责任。2、车辆维修费171610元,我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备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单方鉴定,不具备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认可。3、评估时我没有在场,有的件不应该换,例如电脑。4、存车费不同意支付。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邮寄了答辩状:一、我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车的交强险,未承保商业三者险。我方只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都属于财产损失,因此,我方对上述项目只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方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确定。四、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当地司法实践来确定。五、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申云占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申云占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车辆没有年检,没有保险,驾驶证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超速,所以我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3、原告行车证(宝马牌×××),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拥有所有权,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赴君,注册所有人郑铁岩,该车是我从郑铁岩手中买的,这么多年由我使用没有过户。申云占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损失171610元,及花销鉴定费8680元。申云占质证认为,有异议,这里有些东西不应该换,比如电脑,另外我也没到现场。5、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申云占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拖车费票据2张1400元、停车费3600元。申云占质证认为,存车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申云占、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刘赴君的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云占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申云占驾驶×××号吉普车沿303国道由四平向辽源方向行驶至347KM+750M处横过道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刘赴君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赴君车辆损坏,刘赴君、岳爽、刘展硕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申云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赴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71610元。该车注册所有人为郑铁岩,实际所有人为刘赴君。被告申云占驾驶的×××号吉普车注册所有人为杨刃,实际所有人为申云占,该车在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花拖车费1400元,评估鉴定费86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申云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赴君负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号吉普车在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云占按责任划分承担。因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申云占对此有异义,但没有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因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故本院予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存车费地(保全对方车辆)问题,因原告暂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以下费用予以保护。车辆损失费:171610元;拖车费1400元;鉴定费8680元。以上费用合计:181690元。由被告按交强险承担合计2000元,余下的179690元,应由由被告申云占按责任划分承担(70%),应为125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英大集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赴君各种损失合计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申云占赔偿原告刘赴君各种损失12578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赴君负担1110元,由被告申云占承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