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尧与黄付才、罗小文、罗国瑞、奉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罗小文,罗国瑞,奉秀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138号原告李尧,男。法定代理人XX新,男,系李尧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文,男。法定代理人罗国瑞,男,系罗小文之父。被告罗国瑞,男。被告奉秀中,女。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继成,男,系被告罗国瑞之姨姐夫。原告李尧与被告黄付才、罗小文、罗国瑞、奉秀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黄付才已被刑拘,拟另行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对黄付才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文、罗国瑞、奉秀中答辩要点:1、本案的另一被告黄付才在该起事故当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小文负次要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被告罗小文未戴头盔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该认定书认为罗小文违法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因黄付才逃离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故黄付才应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李尧的监护人未能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所以李尧和罗小文的父母都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原、被告的父母应该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其对自己的全部损失应负举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2日11时,黄付才驾驶湖南KFB4**货车(为报废车辆)从新化县炉观镇芷溪村方向往小金溪村方向行驶,途径小金溪村一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罗小文(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许能湘、李尧)相撞,导致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侧翻,原告李尧、被告罗小文及许能湘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6年7月18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付才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罗小文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许能湘、李尧不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30221.43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84.82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18473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13398.1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李尧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91.1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李尧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元。4、2017年1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尧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重伤二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此次鉴定费2400元。5、本案肇事车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罗小文的父亲罗国瑞,被告罗小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本案原告李尧的诉求未扣除黄付才所驾驶的湖南KFB4**货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7、原告李尧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学生意外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向李尧赔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自愿在诉求中予以核减。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小文未戴头盔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黄付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李尧的监护人未能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如果被告罗小文要承担次要责任,那么原告李尧的父母与被告罗小文的父母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新化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黄付才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有: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3、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4、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罗小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有: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3、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4、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付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小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尧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罗小文、罗国瑞、奉秀中称原告李尧与被告罗小文均系未成年人,两者的父母应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其鉴定前的医疗费为250275.35元,核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向李尧赔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认定为230275.3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后续治疗费13398.10元,原告主张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7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71580元(11930元/年×20年×30%);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认定4200元(60元/天×70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4500元(含急救车费3400元);8、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请求支付2000元,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6455.3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罗小文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许能湘、原告李尧,在途径炉观镇小金溪村一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黄付才驾驶的湖南KFB4**货车相撞,导致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侧翻,造成许能湘、原告李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黄付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小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尧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小文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付才驾驶的湖南KFB4**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黄付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黄付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黄付才与被告罗小文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6455.35元,扣除黄付才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2480元后(含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过部分243975.35元,由被告罗小文按责赔偿73192.61元(含超过交强险限额医药费220275.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43975.35元×30%=73192.61元)。因被告罗小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罗小文应赔偿的部分由其父母及被告罗国瑞、奉秀中承担。被告罗国瑞系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对该车的去向和使用缺乏监管,未切实尽到管理义务,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国瑞、奉秀中赔偿原告李尧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192.61元;二、驳回原告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尧负担1260元,由被告罗国瑞、奉秀中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