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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郭井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井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3民初570号原告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井超。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井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七台河市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璐 关注公众号“”